《中山市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业经中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再次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对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有意见和建议,可于7月1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中山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并请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联系。
特此公告
附件:中山市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中山市人大会常委会
2020年6月19日
(信函寄送地址:中山市兴中道1号中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528400;传真号码:0760—88300729;电子邮箱:zsrdfgw@163.com;联系电话:0760—88307876)
附件
中山市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引导本市未成年人托管服务行为,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托管服务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受未成年人监护人委托,在未成年人住所以外的特定场所为三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提供的保育、看护、休息和活动等服务。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未成年人托管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幼儿园提供的托管服务除外。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未成年人托管服务的统筹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市场监管、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托管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会同市市场监管、教育主管部门开展未成年人托管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开展课后服务的监督和管理,以及指导学校对参与课后服务的第三方开展评估。
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的监管工作,营利性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落实公共卫生管理、防控传染病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经营场所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等工作。
市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托管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信息公开和共享】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相关信息。
第二章 社会托管服务
第七条 【设立社会托管服务机构的登记】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营利性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市民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应当取得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许可。
第八条 【社会托管服务机构信息共享与发布】市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办理相关登记、许可手续后,应当及时向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共享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
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未成年人托管服务的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住所、诚信守法情况等信息,在本部门政务网站上进行公布,并应当于每年七月予以更新。
第九条 【未成年人托管服务场所要求】未成年人托管服务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殡仪馆、垃圾中转站及污水处理站等喧闹脏乱、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场所毗邻;
(二)避开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和洪水灾害等不安全地带,与加油站和高压供电走廊等场所的距离符合规定标准;
(三)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建筑物结构安全、卫生、防护标准的要求,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并且周边50米范围内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品活动;
(四)设置在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卫生、安全标准要求的,有独立出入口的建筑物的三层以下,不得设置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室。
(五)未成年人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
第十条 【人员的要求】从事未成年人托管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人员要求:
(一)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二)无犯罪记录、吸毒史、性侵史、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健康与安全的情形;
(三)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二年以上相关从业经历;
(四)工作人员与所接收的未成年人的比例不得低于一比二十;
(五)按照接收一百五十名未成年人至少设一名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义务】开展未成年人托管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场所的消防审核或者备案手续,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防火检查和消防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安全保障义务】开展未成年人托管服务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对托管未成年人信息进行登记造册;
(二)提供接送服务的,应当指定工作人员,确保接送安全,未接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或者监护人并积极查找;
(三)建立交接制度,确保托管的未成年人由委托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接走;
(四)始终有工作人员看护,防止出现意外情况,预防和避免暴力、欺凌等侵害事件发生;
(五)防止出现工作人员体罚未成年人的情形;
(六)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走失、失足、物体坠落等风险;
(七)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材,安装并全程开启视频监控,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八)出现未成年人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并通知其委托人或者监护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三条 【卫生、食品安全义务】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自行配餐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选择具备集体用餐配送资质的单位订购,对供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状况、供餐能力、运输车辆等进行实地考察,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食品安全义务:
(一)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二)配餐合理,符合国家的相关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三)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四)不得制售生食类、冷食类(不含水果)食品和裱花蛋糕等容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严防食物中毒。
第十四条 【托管服务协议】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应当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协议书,明确托管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托管服务协议书示范文本供托管服务双方当事人参考。
第十五条 【卫生评价和卫生保健人员培训】为三周岁以上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提供托管服务的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卫生评价报告,其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便民服务】未成年人托管服务需求集中的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社区(集体)资源设立或者与他人合作设立未成年人托管服务机构,或者采用其他形式提供未成年人托管服务。
第三章 校内课后服务
第十七条 【开展校内课后服务要求】中小学校应当充分利用学校的管理、人员、场地等资源,在校内为本校学生开展课后服务,工作人员与学生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一比五十。
第十八条 【校内课后服务的原则】校内课后服务坚持学生家长自愿参与原则。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开学前制定校内课后服务计划,书面告知家长,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校内课后服务计划应当包括服务形式、内容、人员安排、引入第三方情况等,由学生家长自愿报名参与。
第十九条 【校内课后服务的禁止性规定】开展校内课后服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学校教学课程作为校内课后服务内容;
(二)进行集体补课;
(三)强制学生选择校内课后服务项目;
(四)将学生参与课后服务的情况作为学生考评依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校内课后服务时间】校内课后服务时间原则为正常上课日的上午下课后到下午上课前及下午课后至18时。
第二十一条 【校内课后服务费用来源】学校开展校内课后服务坚持公益普惠原则,可以通过财政补贴、收取服务性收费等方式解决课后服务经费来源。课后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校内课后服务经费用途】校内课后服务经费应当主要用于教职工课后服务劳务报酬、购买第三方服务等,教职工课后服务劳务报酬由所在学校确定。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参与校内课后服务】学校是开展校内课后服务的责任主体,可以引入第三方参与校内课后服务。
学校引入第三方参与校内课后服务的,应当在每个学期开学前一个月制定引入第三方的工作方案,征询家长意见,获得过半数以上家长同意后,学校可以根据工作方案选定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的条件要求】参与校内课后服务的第三方为机构的,应当为守法、诚信记录良好、能够满足课后服务工作人员配比要求、安全有保障、服务质量高的社会托管服务机构或者取得相应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社会团体。
参与校内课后服务的第三方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无犯罪纪录、无吸毒史、无性侵史,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技能。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的禁止性规定】第三方在参与校内课后服务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学校规定开展活动;
(二)以学校以外主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三)为校外机构或者个人介绍所服务学校的生源或者提供学生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校内课后服务评估】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课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校内课后服务评估指标,指导学校开展校内课后服务评估工作。
学校应当于每学年结束前听取家长、老师和第三方对学校开展校内课后服务的意见,对学校开展校内课后服务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综合评估结果作为学校下一学年开展课后服务的参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场所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未成年人托管服务场所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托管服务场所未成年人人均建筑面积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工作人员配备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作人员配备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安全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未选择具备集体用餐配送资质的单位订购食品,或者制售生食类、冷食类(不含水果)食品和裱花蛋糕等容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的,由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校内课后服务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学校开展校内课后服务存在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实施。